了解“司法覆核”之代价
日期:2007-08-03皇 后 码 头 被 围 栏 了 , 留 守 之 「 本 土 行 动 」 成 员 及 示 威 者 亦 被 驱 走 , 余 下 来 唯 一 有 机 会 可 保 住 皇 后 码 头 是 靠 “ 司 法 覆 核 ” 之 结 果 。
“ 司 法 覆 核 ” 源 自 三 权 分 立
高 等 法 院 愿 意 为 政 府 迁 拆 皇 后 码 头 作 “ 司 法 覆 核 ” , 结 果 如 何 , 虽 未 能 定 案 , 但 可 预 计 者 , 当 “ 司 法 覆 核 ” 有 判 决 时 , 不 服 之 一 方 多 数 会 再 上 诉 , 到 时 又 要 等 再 判 , 不 知 何 时 才 会 有 令 大 家 心 悦 诚 服 之 结 果 。 另 方 面 , 特 区 政 府 之 皇 后 码 头 工 程 已 不 能 无 限 期 延 迟 , 否 则 需 要 赔 偿 予 有 关 工 程 之 承 办 商 。
基 本 法 规 定 香 港 可 沿 用 回 归 前 之 原 有 法 律 , 而 当 中 之 “ 司 法 覆 核 ” , 一 向 是 市 民 挑 战 政 府 行 政 决 定 少 数 有 效 途 径 之 一 。 在 西 方 民 主 国 家 , 人 民 可 选 出 立 法 议 会 代 表 , 透 过 掌 握 立 法 工 作 , 反 映 他 们 之 利 益 , 而 占 多 数 之 议 会 代 表 派 别 便 可 顺 理 成 章 组 成 内 阁 , 依 据 法 律 赋 予 之 权 力 , 管 理 国 家 。 倘 他 们 犯 错 , 则 有 机 会 因 选 民 唾 弃 而 不 能 再 做 立 法 议 会 代 表 及 内 阁 成 员 (指 再 不 能 参 予 立 法 及 行 政 工 作 ), 又 或 遭 透 过 司 法 程 序 (指 “ 司 法 诉 讼 ” 或 “ 司 法 覆 核 ” ), 由 法 庭 依 据 法 律 作 判 决 。 如 果 相 关 法 例 已 过 时 , 不 能 符 合 最 新 国 情 发 展 之 需 要 , 立 法 议 会 便 进 行 修 改 法 律 之 工 作 , 因 而 形 成 司 法 、 立 法 及 行 政 相 互 制 衡 之 局 面 , 又 称 之 为 「 三 权 分 立 」 , 而 当 中 “ 司 法 覆 核 ” 所 发 挥 之 功 能 , 显 得 特 别 重 要 。
按 时 为 香 港 大 律 师 公 会 副 主 席 之 戴 启 思 资 深 大 律 师 (Philip Dykes, S.C.)於 06/07/1999发 表 题 为 «司 法 覆 核 监 督 政 府 有 效 管 道 »之 文 章 , 提 及 有 关 “ 司 法 覆 核 ” 之 部 份 内 容 , 实 在 值 得 与 网 友 分 享 ︰
「 司 法 覆 核 是 一 种 法 律 程 序 , 由 高 等 法 院 原 讼 法 庭 去 审 查 下 级 法 院 、 审 裁 署 , 或 任 何 一 个 具 有 法 定 权 力 的 人 ,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 法 官 行 使 这 司 法 管 辖 权 去 推 翻 一 个 决 定 时 , 是 基 於 决 定 在 法 律 上 有 错 误 , 或 非 常 的 不 合 理 , 又 或 者 在 程 序 上 有 不 公 平 之 处 。 法 官 不 能 因 为 不 同 意 个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 而 去 推 翻 决 定 。
回 归 十 年 之 今 天 , 香 港 仍 未 有 双 普 选 (选 出 行 政 长 官 及 立 法 会 议 员 ), 而 中 央 官 员 最 近 亦 表 示 不 认 同 香 港 采 用 西 方 社 会 之 「 三 权 分 立 」 概 念 , 故 今 日 之 香 港 , 似 乎 祗 有 司 法 制 度 , 较 能 接 近 与 西 方 民 主 社 会 者 看 齐 。
笔 者 无 意 加 入 有 关 双 普 选 之 争 论 , 亦 不 想 批 评 「 本 土 行 动 」 成 员 保 留 皇 后 码 头 之 热 忱 , 但 想 提 醒 大 家 , 既 定 事 实 乃 香 港 至 今 仍 未 有 真 正 之 “ 三 权 分 立 ” , 过 份 将 对 政 府 之 不 满 , 或 任 何 社 会 难 题 , 透 过 “ 司 法 覆 核 ” 途 径 交 由 法 庭 解 决 , 是 不 健 康 之 发 展 , 皆 因 会 将 本 港 司 法 制 度 政 治 化 , 对 回 归 后 发 展 良 好 之 独 立 司 法 制 度 造 成 打 击 , 同 时 虚 耗 大 量 公 共 财 产 (很 多 时 提 出 “ 司 法 覆 核 ” 者 均 需 要 取 用 法 律 缓 助 ), 而 所 付 出 之 代 价 , 实 由 全 港 市 民 承 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