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辉专栏】乜都系公众地方? – 余建辉
日期:2020-04-06自从《预防及控制疾病 ( 禁止郡组聚集 ) 规例》颁布后,朋辈间的话题离不开在甚麽场合下超过四个人聚集而会触犯法例,有些朋友更担心回家乘搭升降机多过四个人怎麽办,今次我就探讨一下这个疑问。
简单来说,首先要考虑的聚集的地方是否属於公众地方,若果是才须看看是否属於被豁免。虽则此新规例未有案例,而同样有提述公众地方的法例也至少有7章,但各章对公众地方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我只能用差不多解释既案例去尝试理解一下公众地方所指包含那些地方。
在众多法例中,《公安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都对公众地方的定义相近。我以下引述有关公安条例的一个刑事上诉案例(LAM SHINE-CHOW v R Magistracy Appeal No. 183 of 1985)去解释屋苑范围内的地方究竟是否公众地方。
在第245章《公安条例》内公众地方的定义为:「指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不论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於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在上述案件刑事上诉案例中,案件上诉人与邻居在单位外之公共走廊内就烧衣拜神问题引发争论继而动手,双方在原讼法庭上皆被检控「在公众地方打架」罪,惟后来上诉人因在裁判司署被判有罪不服而提出上诉。高院在上诉判词中分析指,该物业是私人物业,惟公共走廊是属於该屋苑的公共地方("common areas"),屋苑有派管理员看守,只有是该屋苑之住户或其邀请之亲朋或其它人士,例如受邀到住户家进行维修之工程人员,才可进内,而上述该等合法进入之人士在此情况下并不是以公众人仕或一部分的公众人仕之身份去进入该屋苑,故此公共走廊不属於公众地方,因此改判无罪。
回到《预防及控制疾病 ( 禁止郡组聚集 ) 规例》,当中对公众地方的定义是:「指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可以或获准不时在缴费或不缴费下进入的地方」。与公安条例对公众地方的定义基本上一样,所以在私人屋苑的升降机内,不论任何原因,即使超过4人聚集也不会触犯此规例。
作者为法律从业人员余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