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辉专栏】一样也不可少
日期:2020-01-16物业买卖合约与其他类别合约不同,除了基本的立约方资料(parties)、标的物即交易之物业(property)、要约(offer)、承约(acceptance)、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 to effect legal relationship)和约价(consideration)外,还有以下这些特别要求:
1.《物业交易及转让条例》第3(1)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根据任何土地售卖合约或其他土地处置合约提出诉讼,但如该诉讼所根据的协议或该协议的某备忘录或摘记是以书面作出,并由被告的一方或该一方就该目的而合法授权的其他人签署,则属例外。』
简单讲就是物业交易需要有书面记录,只得口头协议是不能符合法例之基本要求,任何一方也不能强制另一方执行。
2.成交日期(completion date):物业买卖日期在香港一般是相当重要,终审法院曾判决,只是就上述基本的条款逹成协议,而未就成交日期有任何协定,法庭是不会裁定为物业买卖合约已被订立。在一宗法庭案例中,成交日期定为买方完成出售其拥有之物业后之3天内,但法庭认为该份买卖合约没有列明成交日期,也没有可行的方法确定成交日期,所以该份买卖合约只是一份同意未来再协定的协议(agreement to agree),不能强制执行。
利嘉阁地产有限公司
中央事务部联席董事
余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