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按未補地價居屋判有罪

日期:2007-07-13

最 近 有 財 務 公 司 為 未 補 地 價 居 屋 提 供 「 二 按 」 貸 款 , 違 反 房 屋 條 例 , 遭 成 功 檢 控 , 判 罰 款 $25000; 涉 案 業 主 現 時 下 落 不 明 , 當 局 已 發 出 傳 票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罰 款 可 高 達 五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
 
廣 告 誤 導 居 屋 業 主
坊 間 不 少 廣 告 , 聲 稱 可 為 未 補 地 價 居 屋 業 主 提 供 「 二 按 」 , 以 解 其 燃 眉 之 急 , 當 中 帶 有 不 少 誤 導 成 份 。 其 實 , 業 主 將 物 業 抵 押 予 貸 款 機 構 而 取 得 按 揭 貸 款 後 , 未 經 原 按 揭 機 構 批 准 , 根 本 不 能 將 有 關 之 抵 押 物 業 出 售 、 放 租 、 轉 贈 或 加 按 , 否 則 原 按 揭 機 構 可 即 時 終 止 貸 款 合 約 , 要 求 立 刻 清 還 所 欠 款 項 (Call Loan)。 基 此 , 坊 間 廣 告 所 提 及 之 安 排 , 根 本 不 值 得 相 信 , 事 關 原 按 揭 銀 行 倘 發 現 居 屋 業 主 自 行 將 其 物 業 向 其 他 財 務 機 構 再 借 「 二 按 」 , 可 能 會 即 時 要 求 業 主 將 「 一 按 」 清 還 。
 
不 少 財 務 機 構 藉 著 為 未 補 地 價 居 屋 「 加 按 」 名 號 , 其 實 祗 是 提 供 極 高 息 之 “ 無 抵 押 貸 款 ” , 根 本 沒 有 提 供 任 何 「 二 按 」 , 收 取 貸 款 之 年 息 率 近 21%-28%﹐ 而 最 長 還 款 期 亦 不 超 過 6年 , 相 比 目 前 市 場 上 之 真 正 按 揭 貸 款 (年 息 率 約 4.85%至 5%; 且 供 款 期 可 超 過 20年 ), 實 屬 兩 碼 子 事 。 市 場 上 實 有 少 數 不 守 法 財 務 機 構 , 罔 顧 人 客 利 益 , 自 行 提 供 「 二 按 」 予 未 補 地 價 居 屋 之 業 主 , 雖 然 按 揭 息 率 較 平 , 且 可 攤 長 年 期 還 款 , 但 依 據 房 屋 條 例 , 相 關 業 主 及 財 務 機 構 均 屬 違 法 。
 
刑 事 問 責 是 否 過 重
 
雖 則 謂 部 份 居 屋 業 主 不 懂 法 律 , 可 能 被 廣 告 及 財 務 機 構 誤 導 , 透 過 未 補 地 價 居 屋 取 得 「 二 按 」 , 被 判 刑 事 違 法 , 是 否 過 重 ? 筆 者 絕 不 同 意 有 關 看 法 , 首 先 每 個 檢 控 個 案 需 經 法 庭 審 裁 , 先 由 控 辯 雙 方 將 証 據 陳 述 , 再 由 法 官 作 裁 決 , 此 乃 香 港 恆 之 有 效 之 司 法 程 序 ; 再 者 , 「 加 按 」 未 補 地 價 居 屋 , 涉 及 利 益 並 不 止 於 居 屋 買 賣 雙 方 及 有 關 之 貸 款 機 構 。 居 屋 售 價 低 於 市 值 , 主 要 是 方 便 未 夠 條 件 在 自 由 市 場 買 樓 之 人 士 成 為 業 主 , 在 安 排 上 其 實 佔 用 了 不 少 公 帑 資 源 , 試 問 你 與 我 等 納 稅 人 , 會 否 容 許 居 屋 業 主 在 受 資 助 置 業 之 同 時 , 可 隨 意 利 用 未 補 地 價 之 居 屋 再 套 現 呢 ?
 
有 正 途 供 申 請 加 按
 
其 實 , 若 遇 有 特 殊 需 要 , 當 中 包 括 需 要 籌 措 醫 藥 費 、 殮 葬 費 、 家 庭 成 員 教 育 費 、 離 婚 /分 居 向 配 偶 還 樓 價 或 贍 養 費 、 生 意 出 現 財 政 困 難 及 其 他 個 別 情 況 等 , 未 補 地 價 之 居 屋 業 主 亦 可 向 房 屋 署 申 請 將 其 居 屋 加 按 , 而 據 該 署 公 佈 資 料 , 過 去 3年 成 功 得 到 批 准 之 相 關 個 案 亦 有 38宗 , 故 居 屋 業 主 實 在 不 應 隨 便 誤 信 廣 告 , 以 身 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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