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輝專欄】一樣也不可少
日期:2020-01-16物業買賣合約與其他類別合約不同,除了基本的立約方資料(parties)、標的物即交易之物業(property)、要約(offer)、承約(acceptance)、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intention to effect legal relationship)和約價(consideration)外,還有以下這些特別要求:
1.《物業交易及轉讓條例》第3(1)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簡單講就是物業交易需要有書面記錄,只得口頭協議是不能符合法例之基本要求,任何一方也不能強制另一方執行。
2.成交日期(completion date):物業買賣日期在香港一般是相當重要,終審法院曾判決,只是就上述基本的條款逹成協議,而未就成交日期有任何協定,法庭是不會裁定為物業買賣合約已被訂立。在一宗法庭案例中,成交日期定為買方完成出售其擁有之物業後之3天內,但法庭認為該份買賣合約沒有列明成交日期,也没有可行的方法確定成交日期,所以該份買賣合約只是一份同意未來再協定的協議(agreement to agree),不能强制執行。
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
中央事務部聯席董事
余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