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憲政爭議(一)
日期:1999-02-09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就 無 證 兒 童 案 的 裁 決 , 引 發 香 港 的 憲 政 爭 議 。 中 港 兩 地 的 正 反 意 見 , 只 不 過 是 不 斷 重 申 自 己 的 立 場 , 沒 有 任 何 交 叉 點 , 可 供 溝 通 對 比 。 市 民 亦 無 從 判 斷 問 題 的 要 點 所 在 , 更 無 從 作 出 選 擇 。
我 嘗 試 從 中 國 的 法 律 觀 點 來 理 解 這 個 憲 政 爭 議 。 在 中 國 的 憲 政 體 系 中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是 國 家 的 最 高 權 力 機 構 , 其 下 設 置 的 國 家 機 構 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 國 務 院 、 國 家 軍 委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 全 國 人 大 休 會 期 間 ,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代 行 全 國 人 大 的 職 務 , 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亦 執 行 立 法 的 權 力 。 在 權 力 的 層 面 來 說 , 法 院 、 檢 察 院 、 國 務 院 和 人 大 常 委 間 的 地 位 對 等 而 互 不 統 屬 。 在 法 律 解 釋 的 層 面 而 言 , 有 司 法 解 釋 ( 屬 於 法 院 和 檢 察 院 ) , 有 行 政 解 釋 ( 屬 國 務 院 ) , 有 立 法 解 釋 ( 屬 人 大 常 委 ) 。 三 種 解 釋 權 互 不 統 屬 。
在 基 本 法 裡 , 香 港 是 特 別 行 政 區 , 在 行 政 上 排 除 廣 東 省 及 中 央 各 部 委 對 香 港 的 直 接 管 轄 。 在 司 法 上 , 排 除 各 級 法 院 及 檢 察 院 對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的 管 轄 。 在 立 法 上 , 排 除 了 各 級 人 大 對 特 區 立 法 會 的 管 轄 。 這 是 中 國 賦 予 香 港 高 度 自 治 的 體 現 , 絕 非 英 屬 殖 民 地 時 代 所 能 比 擬 的 。 所 以 終 審 法 院 直 斥 上 訴 庭 以 殖 民 地 不 能 挑 戰 英 國 國 會 的 立 法 來 說 明 特 區 不 能 審 理 人 大 法 律 和 行 為 是 不 恰 當 的 。 事 實 上 , 殖 民 地 時 代 , 終 審 權 屬 於 倫 敦 的 樞 密 院 , 而 現 在 卻 在 特 區 終 審 庭 。 又 因 為 中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不 會 干 預 特 區 事 務 , 如 果 中 國 的 任 何 立 法 機 構 違 背 全 國 人 大 所 通 過 的 基 本 法 。 ( 包 括 人 大 常 委 ) , 終 審 法 院 是 否 有 權 根 據 基 本 法 作 出 裁 定 呢 ? 而 終 審 法 院 的 回 應 是 積 極 的 , 即 終 審 法 院 填 補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特 區 的 司 法 真 空 。
但 另 一 方 面 , 中 國 為 了 體 現 對 香 港 的 主 權 , 把 外 交 和 軍 事 權 力 收 歸 中 央 。 把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收 歸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 排 除 了 其 他 國 家 機 構 的 司 法 解 釋 和 行 政 解 釋 權 。 而 人 大 常 委 只 授 權 特 區 法 院 可 以 對 基 本 法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 很 明 顯 , 人 大 把 特 區 法 院 視 作 地 方 法 院 , 無 權 挑 戰 全 國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會 。 最 重 要 是 基 本 法 的 最 終 解 釋 權 在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 而 非 終 審 庭 。 但 可 惜 人 大 常 委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是 不 溯 既 往 , 即 對 已 經 生 效 的 裁 決 是 沒 有 約 束 力 的 , 即 無 法 推 反 無 證 兒 童 的 裁 決 。 反 映 基 本 法 要 求 人 大 常 委 尊 重 法 院 的 司 法 權 。
很 明 顯 , 基 本 法 只 授 予 特 區 法 院 在 基 本 法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司 法 解 釋 權 , 亦 排 除 其 他 國 家 機 構 ( 包 括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 立 法 目 的 是 讓 香 港 高 度 自 治 , 卻 「 必 然 地 」 演 變 成 人 大 常 委 對 香 港 司 法 解 釋 所 出 現 的 可 能 「 侵 犯 」 , 有 違 中 國 憲 政 體 系 內 , 立 法 解 釋 與 司 法 解 釋 互 不 侵 犯 的 精 神 。
最 後 , 立 法 機 構 內 的 「 協 商 」 立 法 , 與 法 院 依 法 獨 立 審 判 的 要 求 格 格 不 入 。 人 大 常 委 作 為 國 家 的 立 法 機 構 應 該 慎 重 的 運 用 其 立 法 解 釋 權 , 不 可 侵 犯 司 法 解 釋 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