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動香港司法法理
日期:1999-05-21代 表 無 證 兒 童 的 大 律 師 張 健 利 認 為 , 特 區 政 府 要 求 人 大 解 釋 基 本 法 , 即 強 調 以 立 法 原 意 判 案 , 已 經 無 意 中 改 動 了 香 港 司 法 體 系 判 案 的 基 本 法 理 和 原 則 , 對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造 成 深 遠 的 影 響 。 這 是 本 地 法 律 界 中 , 對 整 個 事 件 最 深 切 的 評 論 。
回 歸 前 , 中 港 法 律 界 最 關 切 的 主 題 是 法 律 適 應 化 的 問 題 , 即 香 港 法 律 須 適 應 中 國 法 律 。 當 時 的 適 應 化 工 作 集 中 在 法 律 條 文 上 , 例 如 引 入 中 國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如 國 旗 法 ; 轍 銷 一 些 殖 民 地 法 律 , 如 英 女 皇 授 勳 。 再 具 體 一 點 是 把 香 港 應 保 留 的 法 律 中 , 更 改 不 適 用 的 字 眼 , 如 Crown Land 改 為 Government Land 。 這 一 切 都 是 表 面 的 工 作 , 沒 有 深 入 法 律 體 系 運 作 的 核 心 。
現 在 特 區 成 立 快 兩 年 了 , 中 港 兩 地 司 法 落 實 運 作 , 就 曝 露 了 港 方 普 通 法 系 與 中 方 歐 陸 法 系 在 運 作 和 精 神 上 的 差 異 及 矛 盾 。 雖 然 普 通 法 及 歐 陸 法 的 法 院 都 不 會 只 依 據 單 一 種 法 理 和 原 則 判 案 。 但 普 通 法 法 庭 容 許 法 官 有 更 大 彈 性 , 分 析 及 推 論 法 律 條 文 , 藉 此 創 制 新 的 判 例 , 供 後 來 者 依 循 。 但 歐 陸 法 的 法 庭 , 相 對 緊 守 法 律 條 文 的 規 定 判 案 , 案 例 不 會 凌 駕 法 律 而 成 為 後 來 者 的 依 據 。 可 以 肯 定 終 審 法 院 對 居 港 權 的 判 辭 理 據 , 是 觸 動 了 基 本 法 , 以 致 中 國 的 法 制 基 本 理 念 。 可 惜 中 國 是 香 港 的 主 權 國 , 香 港 只 有 適 應 主 權 國 的 法 制 。 無 可 避 免 地 , 中 國 法 制 的 理 念 將 逐 漸 引 入 香 港 的 司 法 體 系 中 , 改 變 香 港 原 有 的 司 法 理 念 。
其 實 , 這 種 情 況 並 非 代 表 香 港 司 法 的 淪 亡 。 歐 盟 法 院 是 採 用 法 國 行 政 法 院 的 模 式 , 又 承 認 法 庭 案 例 對 後 來 者 有 約 束 力 , 但 大 量 案 例 的 判 案 原 則 卻 是 引 入 德 國 法 律 的 精 神 。 而 歐 盟 法 院 的 判 決 , 法 律 效 力 凌 駕 成 員 國 的 法 律 。 堅 守 英 國 遺 留 下 來 的 法 制 , 並 非 香 港 司 法 的 唯 一 出 路 。